(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潘某,女,1989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6年7月13日生。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被告一直外出不归,置家庭生活于不顾。自2013年7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自行相识后恋爱,201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潘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嗣后,因被告经常晚归,引起原告不满,双方曾发生争执。2013年7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彼此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鉴于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