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好卖家,在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西商村附近,以1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鉴定价值为43600元的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投案,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肖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