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丁娟与张冠中、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冠中,丁娟,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冠中,现羁押于镇江市句容监狱。委托代理人张时建,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冠中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娟。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洁。上诉人张冠中与被上诉人丁娟、一审被告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娟一审诉称,张冠中、李洁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张冠中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八次从丁娟处借款1340000元,并出具借条8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冠中、李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冠中、李洁偿还借款1340000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起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张冠中、李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冠中一审辩称,对出具的八张借条予以认可,系张冠中本人出具。但需说明的是,对2010年期间发生的6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偿还本金20余万元。2011年期间的借条均系在丁娟的哄骗胁迫下所出具,不是张冠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丁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李洁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张冠中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8次向丁娟借款共计134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8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29日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2010年10月31日归还;2011年3月30日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20日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9月6日借款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借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一审另查明,张冠中、李洁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间,张冠中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8次向丁娟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张冠中辩称“自己实际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且已偿还本金20余万,另在2011年间出具的金额共计740000元的借条均系在原告哄骗胁迫下所出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付债务除双方另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悉并接受该约定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张冠中、李洁2010年9月27日结婚,2012年2月9日离婚之事实,说明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余七笔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丁娟要求张冠中、李洁偿还其中的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除2010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金额合计4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系当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8日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系当年12月1日外,其余均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标准,故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至丁娟起诉之日即45243元。结合丁娟自认收到张冠中150000元事实,依据先息后本、先借先还原则,对剩余104757元应从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相应冲抵。至此,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欠款余额应为45243元。由于第一笔借款发生在张冠中、李洁结婚之前,故应由张冠中一人负担。调解不成。遂判决:一、张冠中、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娟偿还借款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张冠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娟偿还借款45243元并支付利息(以4524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丁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19760元,由张冠中、李洁负担。一审判决后,张冠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11年张冠中书写的五张借条(计款740000元)是在被丁娟哄骗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张冠中的真实意思表示。2.张冠中已经偿还丁娟本金20多万元,并提供了180000元的还款记录,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0000元。3.张冠中在2011年底以别人抵押给他的苏H×××××号广本商务车1辆抵押给丁娟,此车在丁娟占有期间被法院执行。张冠中对此事享有知情权,但是丁娟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和责任。此车抵押给张冠中在先,张冠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事因本案债务引发,应与本案合并审理。4.张冠中不应该承担保全费。张冠中至今不知丁娟保全何物,张冠中只有一套房屋在2012年已经被他人保全过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被告李洁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丁娟自认张冠中已经偿还的150000元均为本金。并自认一审诉讼中,丁娟申请保全张冠中前妻李洁的汽车,但因李洁的车辆已经过户,故没有保全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娟向张冠中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张冠中已经向丁娟偿还的款项应当如何确定。2.张冠中对法院对苏N×××××汽车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3、本案保全费应否由张冠中负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张冠中向丁娟出具了八张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的数额共计1340000元。张冠中主张其中五张借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丁娟哄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张冠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冠中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00000元,但是丁娟只认可收到150000元,张冠中对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丁娟与张冠中、李洁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诉讼,而张冠中对法院对苏N×××××汽车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张冠中与案外人之间因案外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标的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于张冠中主张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丁娟自认一审诉讼中因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过户而未能采取保全措施,故本案一审保全费不应由张冠中负担。综上,鉴于丁娟在二审诉讼中对于张冠中还款150000元的性质作出了新的自认,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相关本息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张冠中、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娟偿还借款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丁娟负担4800元,由张冠中、李洁负担12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经张冠中申请,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