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帮琴与高祥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帮琴,高祥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韩帮琴,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祥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帮琴诉被告高祥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宝、被告高祥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帮琴诉称:2013年10月7日中午,我在我家对面空地上看到柏明传家在安装太阳能,当时柏明传女婿即被告帮其安装,我见状出面制止,对方对我讲:“你不给安装,我就打110报警”。我对被告讲:“你把110打来后,我才给你安装”,我用手中铁锹准备切对方水管子,这时被告上来照我眼部猛打一拳,我急忙喊救命,被告还不罢手,继续对我拳打脚踢,闻声赶来的村民张孟霞上来劝架,还被被告打了一拳。这时村民全部过来了,在村民的围观下,被告还欲用水泥砖块砸我,被村民制止。后善厚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并将我送至善厚卫生院,卫生院医生检查伤情后叫我转院治疗,我被人转至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X30元/天)、护理费760元(10天X76元/天)、误工费2240元(56元/天X4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58.48元。被告高祥俊辩称:1、被告要求见用药清单,如果不是这次受伤所看的医疗费,被告不承担;2、靳宗芳家里被打坏的东西,要求原告赔偿;3、被告也有医疗、误工等费用,原告应当赔偿;4、这件事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报警电话是我打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和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及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和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家休息,天天到靳宗芳家找她吵架;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要看用药清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因这次打架花去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正当的用药应当有病历等相关材料证明,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和县善厚镇高祖村委会小鲁村与被告因靳宗芳(系被告岳母)家中太阳能水管是否占用原告家土地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用铁锹打太阳能水管,被告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经村民劝解双方散开后,原告又上前将被告的脖子抓破,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并再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双方离开后,原告冲入靳宗芳家用铁锹将其家中的大门、一个电饭煲和两只碗打坏,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后被村民拉开,被告于同日13时34分拨打110报警。2013年10月31日,和县公安局作出和公(善)行罚字(2013)1457、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祥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韩帮琴行政拘留陆日的行政处罚;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韩帮琴行政拘留贰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挫伤。医嘱: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95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故用铁锹打靳宗芳家的太阳能水管是事发的起因,后又用铁锹打坏靳宗芳家的大门等是本起事件的延伸,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医疗费3958.48元,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其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有医治其自身疾病的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依据医嘱要求误工、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也有医药费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其岳母靳宗芳家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因靳宗芳家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靳宗芳可另行起诉。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395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x20元/天);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5、误工费2240元(56元/天×40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8498.48元,其中由被告承担60%,即5099.09元,原告自行承担33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帮琴的各项经济损失8498.48元,由被告高祥俊承担5099.09元,原告韩帮琴自行承担3399.39元。二、驳回原告韩帮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