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玉燕、王强与李清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燕,王强,李清明,尹延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玉燕,女,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原告王强,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燕,女,汉族,系原告王强之妻。被告李清明,男,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被告尹延蕾,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玉燕、王强与被告李清明、尹延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燕、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明、尹延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燕、王强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李清明因生意需要向秦鲁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两原告为被告李清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清明未归还秦鲁借款,出借人秦鲁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0)肥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秦鲁申请强制执行,两原告共向秦鲁支付了现金66800元、承担执行费900元。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67700元及利息。被告李清明、尹延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李清明向秦鲁借款50000元,延巍、王强、王玉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期2个月,自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秦鲁多次要求李清明归还借款均未果。2010年7月,秦鲁向本院起诉王强、王玉燕,要求王强、王玉燕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代理费。2010年11月15日,本院做出(2010)肥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强、王玉燕归还秦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强制执行,王玉燕、王强向秦鲁支付担保款项66800元,承担执行费900元,本院依(2011)肥法执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肥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玉燕、王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清明、尹延蕾偿还担保款66800元、执行费9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清明向秦鲁借款时,被告尹延蕾与被告李清明为夫妻关系。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李清明、尹延蕾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明向秦鲁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王玉燕、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秦鲁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清明承担还款责任,也有权要求原告王玉燕、王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玉燕、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明追偿。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王玉燕、王强于2011年9月8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清明向秦鲁支付担保款项66800元,承担执行费900元共计67700元。故原告王玉燕、王强要求被告李清明偿还担保款项66800元、执行费900元共计6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燕、王强要求被告李清明支付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李清明向秦鲁借款发生在被告尹延蕾与被告李清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延蕾应对被告李清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明、尹延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燕、王强现金67700元及利息(以本金67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清明、尹延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