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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机械有限公司,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女。被告人洪某甲,系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手段,从俞某处(另案处理)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爱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6903.3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88011.6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俞某处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爱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49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593.44元,后因俞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人民币588011.6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均系自首。本案第2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洪某乙、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账册、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违法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洪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在实施第2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