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进勇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进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执字第580号罪犯陈进勇,男,现年20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牛井社区溪河村。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陈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减刑11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2014年3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陈进勇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勇获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记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4年1月,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9.22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本院认为,罪犯陈进勇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进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