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杜泽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30下午,贩毒人员“瘦子”(另案处理)接到购毒人员徐某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下同)冰毒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杜某某帮忙贩卖。“瘦子”将一包冰毒、购毒人员徐某的电话号码及贩卖的好处费50元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宾馆410房和购毒人员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杜某某收取购毒人员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车费1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84克)交给购毒人员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徐某身上起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杜某某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杜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作案通讯工具、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被告人杜某某所得好处费人民币50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所用黑白套色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45086****)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