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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中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罪犯邓志月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225号罪犯邓志月,男,出生于1964年11月21日,甘肃省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甘刑一复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9、2011年8月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平凉监狱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以来,该犯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