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婷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陈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陈明军,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赵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责人:麦穗。委托代理人:赵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婷。原告被告:陈明军。原告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高要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婷婷、原审被告陈明军、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太平洋高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陈明军驾驶皖03-744**号变型拖拉机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工旺路废品收购站地方,右转弯驶上工旺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田景亮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田景亮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赵婷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军、田景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婷婷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赵婷婷先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889.06元。2013年9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婷婷构成9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护理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赵婷婷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03-744**号变型拖拉机挂靠于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高要公司处。事故发生后,陈明军已支付赵婷婷41000元。2013年11月22日,赵婷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明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235.18元;2、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太平洋高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陈明军一审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诉讼请求之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过高。阳光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太平洋高要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中驾驶人田景亮不具有驾驶资格,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对于赵婷婷诉求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承担这一不利后果,保险公司需向致害人追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陈明军及田景亮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婷婷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故赵婷婷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高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确定由陈明军赔偿40%,阳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陈明军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赵婷婷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43099.06元。其中赵婷婷诉请的医疗费39889.06元,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结合嘉兴地区司法实践,应计算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107652.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14552元/年×20年×22%),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6706.66元(32048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赵婷婷未就收入减少情况提交证据,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1533.33元(2584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0682.66元(3204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408元,结合赵婷婷提供的证据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赵婷婷上述总损失为152751.85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高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为另一伤者田景亮预留2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为田景亮预留20000元),共计98000元。余款54751.85元由陈明军赔偿40%计21901元。因陈明军已支付赵婷婷41000元,超额支付19099元,故太平洋高要公司尚需赔偿赵婷婷7890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太平洋高要公司赔偿赵婷婷78901元;二、驳回赵婷婷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赵婷婷负担305元,由陈明军负担204.50元。太平洋高要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2年11月23日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赵婷婷治疗,故一审判决其赔付医药费8000元,预留田景亮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赵婷婷未作答辩。陈明军对太平洋高要公司的上诉作出书面说明,称一审认定的其已付的41000元中含太平洋高要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陈明军已付赵婷婷的41000元中含太平洋高要公司的10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10000元已付款,陈明军已予认可。则一审认定赵婷婷总损失152751.85元,太平洋高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000元不变,余款由陈明军承担21901元亦不变。现太平洋高要公司已付10000元,陈明军已付31000元,则太平洋高要公司应承担88000元,陈明军超额支付9099元。最终,太平洋高要公司还应支付赵婷婷78901元。陈明军超额支付的9099元,由陈明军另行与太平洋高要公司结付。综上,一审认定陈明军已付款金额有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数额的确定。由于太平洋高要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已付10000元的事实亦未予说明,故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