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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洪某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884号罪犯洪某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现在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6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某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