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娄晋文与宋成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晋文,宋成伟,李彬和,徐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娄晋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鸿宇,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怀柔区司法局怀北镇司法所公益法律服务者。被告宋成伟,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李彬和,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徐保军,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原告娄晋文与被告徐保军、宋成伟、李彬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鸿宇、被告宋成伟、李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晋文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其他19名农民工经被告李彬和介绍同意为被告宋成伟和被告徐保军承包的北京京铁联建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双方约定11月27日干完活结清两个月工资。有工资表为证,但被告李彬和领取原告工资后一直未给。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明确,理应按时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00元。被告徐保军未出庭应诉,但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其辩称,我从北京京铁联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后以36万元的价格将工程分包给了宋成伟,后和宋成伟结算清了。我不认识二十个原告和李彬和,在结算时李彬和和宋成伟一起找的我,我听宋成伟说将工程分包给了李彬和。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宋成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李彬和领取了劳务费没有给工人跟我没有关系,我只证明二十名原告在我工程处施工,对于工资标准不是我定的,我从徐保军处承包的工程,徐保军已经将工程款和我结算清了,我和李彬和是分包关系,约定的是以砌柱每平米90元,抹灰每平米20元将工程分包给李彬和,我该给的钱都已经到位了,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和徐保军之间以及和李彬和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李彬和辩称,我不认可和宋成伟之间是分包关系,我和张宝刚看完活,张宝刚就通知工人进场了,宋成伟说每天给我200块钱,不亏待我,我介绍人过来,我在此次工程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是宋成伟给工人发钱,我没从宋成伟处拿过钱,第一次宋成伟给过我5000块钱给工人吃饭,其他就没拿过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保军承包了北京京铁联建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后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中修库”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成伟,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款为36万元。宋成伟完成该项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徐保军与宋成伟结清了工程款。2014年1月,原告娄晋文将徐保军、宋成伟、李彬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900元。被告徐保军未出庭应诉,被告宋成伟、李彬和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农民工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被告欠薪事实。被告宋成伟质证意见:“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只能证明工人在工地干活了,但具体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不清楚,对考勤表不认可”。被告李彬和质证意见:“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我跟工人约定的是每天130元到180元,我本来不想签的,是工人要求我签字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原考勤表,我没有考勤表”。被告徐保军提交了与宋成伟的结算单,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成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提出了提交证据的意见:“1、2013年10月30日李彬和借支158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6日李彬和借支12400元的借条和张龙借支5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1日李彬和借支5000元的证明条;证明李彬和从我这里领取的工程款数额。2、2013年11月20日的清算单一张;证明我和李彬和已经结算了,在2013年11月20日前还剩余12万余元没有给李彬和。3、工人从我这里拿钱的凭证,有工人签字,部分有李彬和签字;当时在张宝刚手下干活的有70多人,在结算后,李彬和就不管了,工人就从我这里拿钱,之后陆续我付清了剩余钱;证明我已经付清了我应付的钱”。原告对其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工人不清楚被告之间是怎么结算的,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彬和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条上的李彬和的签字是我签的,认可干活的有70多人,不止20个原告。宋成伟说要和公司结算,让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我在中间只起个证明左右,我不参与工人管理,我也不干活”。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成伟从被告徐保军处承包工程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徐保军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宋成伟辩称自己将工程转包给李彬和并将工程款与李彬和结算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宋成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与李彬和存在转包关系,且李彬和对此予以否认。其次,从宋成伟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李彬和介绍来的工人和别的工人发放工资均系由宋成伟自己支付,而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名讨薪民工的工资,被告宋成伟亦部分发放过。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最后,关于李彬和借支的生活费、工人工资和清算单中的内容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宋成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彬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娄晋文劳务费五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娄晋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芸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