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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高速交警支队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1公里加4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1公里加4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路界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