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与隋正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隋正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正红,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正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惠天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隋正红于2012年2月前往通惠天时公司求职时,就已向通惠天时公司说明仍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持续缴纳,因此属于兼职工作性质。由于通惠天时公司名下的通惠天时商城项目尚处于开发建设阶段,人员安排不固定,因此通惠天时公司也同意聘请隋正红作为兼职会计,属于劳务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项下,通惠天时公司没有义务与隋正红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通惠天时公司从未要求隋正红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事宜,相反司法审计过程中反映出隋正红能力缺乏,终止劳务关系是隋正红基于自身能力不足而主动提出,事后因索要大额补偿不成而提出恶意仲裁。劳动仲裁过程中,隋正红当庭承认与通惠天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愿意领取部分补偿并撤诉,但在已经签署撤诉笔录的情况下恶意反悔。仲裁机构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通惠天时公司未能举证为由裁决通惠天时公司败诉,扭曲了正常的法律关系,导致通惠天时公司承担额外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通惠天时公司无需支付隋正红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2080元;3.通惠天时公司无需支付隋正红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79.31元;4.通惠天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630元;5.通惠天时公司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隋正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通惠天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隋正红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隋正红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受聘于通惠天时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隋正红基本工资3500元,通惠天时公司另支付通讯费、交通费和餐费等500元。通惠天时公司没有为隋正红缴纳社会保险。通惠天时公司说双方是劳务关系,不符合事实,找一个兼职会计一般几百元,且兼职会计没有天天上班的。由于隋正红未按通惠天时公司要求违反财务制度和相关法律做账,通惠天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隋正红不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隋正红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通惠天时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3500元,另每月有通讯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通惠天时公司每月5日向隋正红支付上月工资,支付隋正红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庭审中,通惠天时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隋正红系自动申请离职。通惠天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隋正红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1-2、应聘人员登记表和会计证复印件,证明隋正红在应聘时提供的证件证明其另有工作单位,通惠天时公司没有要求隋正红提供离职证明等劳动关系入职手续。隋正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3-4、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通惠天时公司按照劳务费向隋正红发放工资。隋��红不认可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6、仲裁开庭笔录、收条,证明隋正红曾主动与通惠天时公司和解,并同意收取劳务费4000元了解双方纠纷。隋正红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隋正红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未按通惠天时公司的要求做账,通惠天时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隋正红提交以下证据,通惠天时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1.加盖有通惠天时公司公章的胸卡,证明隋正红系通惠天时公司正式员工。通惠天时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胸卡的真实性。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查询,证明隋正红系通惠天时公司正式员工。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隋正红系通惠天时公司���式员工。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5.物品交接单,证明隋正红没有权利私自改动通惠天时公司的任何事情,且相关物品已经交接完毕。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6.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通惠天时公司仍用隋正红的名字为员工报税。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7.会计证复印件,证明隋正红具备会计从业资格。通惠天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1月29日,隋正红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工资2080元;2.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853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30元;4.确认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8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7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隋正红与通惠天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通惠天时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隋正红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2080元;三、通惠天时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隋正红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79.31元;四、通惠天时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隋正红违法解除赔偿金7630元;五、通惠天时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隋正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惠天时公司不服,诉至该院。隋正红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上述事实,有《会计证》、应聘人员登记表、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仲裁开庭笔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信息查询、��朝劳仲字(2013)第0372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隋正红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为通惠天时公司提供劳动,通惠天时公司每月向隋正红支付工资。双方在上述期间之间应为劳动关系。通惠天时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隋正红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通惠天时公司应当向隋正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工资。现通惠天时公司主张不支付隋正红上述期间的工资208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隋正红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通惠天时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通惠天时公司主张不支付隋正红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79.31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隋正红称通惠天时公司单方将其辞退,通惠天时公司称隋正红自动申请离职,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通惠天时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隋正红的主张,认定通惠天时公司单方违法与隋正红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通惠天时公司主张不支付隋正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3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通惠天时公司主张不向隋正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与隋正红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隋正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080元;三、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隋正红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879.31元;四、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隋正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30元;五、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隋正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驳回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通惠天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通惠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惠天时公司与隋正红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1.隋正红自认与通惠天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通惠天时公司就此无需再行举证。2.通惠天时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充分的银行转账证明,证明通惠天时公司在聘用之初向隋正红支付的款项属于劳务费用。综上,通惠天时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通惠天时公司与隋正红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通惠天时公司无需向隋正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2080元;判令通惠天时公司无需向隋正红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79.31元;判令通惠天时公司无需向隋正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630元,判令通惠天时公司无需向隋正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隋正红对通惠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通惠天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与通惠天时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隋正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合同的宽限期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案中,通惠天时公司与隋正红自2012年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宽限期内履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当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就应对长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通惠天时公司在宽限期内既未主动履行与隋正红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本案做出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通惠天时公司上诉中提出其与隋正红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由于通惠天时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节,并判令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理由充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通惠天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