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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金龙与满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满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金龙,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利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金龙与被告满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26600元,后偿还5000元,仍欠21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6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满利华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满利华欠金龙款26600元,满利华,2012年4月25日。被告满利华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具有合法性,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利华购买原告货物,欠款266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货款216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满利华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所写欠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利华偿还原告金龙货款2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满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铁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