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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士俊与宋遂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俊,宋遂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宋士俊,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宋遂龙,男,生于1940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宋士俊与被告宋遂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俊、被告宋遂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俊诉称:本人于2013年12月12日被被告宋遂龙打伤,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宋士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邓州市十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本人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2019.58元的事实。4、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伤情及住院天数。5、交通费票据计款380元,用于证明本人伤后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宋遂龙辩称:本人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头部伤是原告自己碰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请求。被告宋遂龙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国家医疗机构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0时许,原告宋士俊与被告宋遂龙为进户道发生争执,被告宋遂龙用挖镢将宋士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宋士俊于2013年12月13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019.58元,原告宋士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宋遂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使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士俊与被告宋遂龙为入户道发生争执引起纠纷,被告宋遂龙用挖镢将原告宋士俊打伤,并经邓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赔偿请求中应支持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19.58元、护理费5天×50元=250元、误工费5天×50元=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天×20元=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2969.58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打伤原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遂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士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69.58元。二、驳回原告宋士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遂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