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郭振忠、张兴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郭振忠,张兴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庆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兴民、牟峰。被告郭振忠。被告张兴远。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振忠、张兴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邹城市航天工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