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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欣,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众华、姜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挂鲁E9****号)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厂东门附近时,与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张某某相撞,致其当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挂鲁E9****号)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厂东门处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某乙、郑某某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2.5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某、司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盖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量刑请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盖某某还具备如下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盖某某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盖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盖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5万元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盖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一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