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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延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延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5号院建材市场5楼A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光、刘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延延,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德物业公司)诉被告吴延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润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被告吴延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润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接管王城之珠小区物业服务,多次找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签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28个月物业费共811.73元。依据原告公司和所有业主统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92.3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缴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811.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3‰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892.32元)。被告吴延延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1、房屋出现裂缝,屋顶漏水;2、被告要办城镇医保,找物业开证明,物业说不交物业费就不给开证明;3、小区的绿化被拆除改成了停车位;4、原告找被告签订合同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延延于2009年7月4日入住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迈.王城之珠小区5号楼2单元602号,该房屋面积76.29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一拖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一拖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对中迈.王城之珠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是0.38元每平方米。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洛阳一拖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一拖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王城之珠小区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期是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批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0.38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并且被告自2009年入住小区就接受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缴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81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房屋质量及小区绿化被拆除的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811.73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张 露代审判员 : 杨 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依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