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司诉燕华民、谭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燕华民,谭爱红,李新良,博罗县园洲智慧星中英文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华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爱红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李新良原审被告二博罗县园洲智慧星中英文幼儿园。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佛岭路沥东开发区。负责人曾兴和,校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博法圆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燕华民、谭爱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共755695.74元(其中包括燕韩莉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误工费1319.54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博罗县园洲智慧星中英文幼儿园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应按其农业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过高,超出惠州地区标准,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一李新良系被告二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二、被害人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请的尸检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尸检费应归为丧葬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李新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10分,被告一李新良驾驶粤L4XX**号大客车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幼儿园旁的居民区碰撞到行人燕某某(女,汉族,2011年10月20日出生),造成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A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燕某某���丧葬费27842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原告燕华民、谭爱红的幼女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害人燕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随其父母即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起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居委会绿化三路6号居住,此有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佐证,而其父亲即原告燕华民于2012年4月2日起在博罗县园洲镇亿川五金加工厂工作,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燕华民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3.33元,其请求处理燕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8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22.22元���2333.33元÷30天×8天)。原告谭爱红请求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问题。原告诉请尸检费1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本案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燕某某为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为抢救燕某某及处理燕某某丧葬事宜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燕华民、谭爱红损失共计733999.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粤L4XX**号大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3999.42元由被告三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华民、谭爱红1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华民、谭爱红623998.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燕华民、谭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7元,由被告一李新良及被告二博罗县园洲智慧星中英文幼儿园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死亡赔偿金案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死者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俩原审被告未出庭应诉并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属幼儿,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父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死者是其父母的独生子女,该事故使其父母遭受巨大的打击,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一审依据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