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与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颜耀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颜耀军,兰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负责人李国炉,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耀军,男,1964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兰燕芬,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下称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原审被告颜耀军、兰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水,被上诉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颜耀军、兰燕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40040001110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东亚食品公司获得1400万元授信额度。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04004005111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040040031110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颜耀军、兰燕芬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东亚食品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并提供沙县洋坊路1号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沙房权证沙县字第14822、14××23、14824、14××25、14826、14××27、14828、14××29、14830号的房产和虬国用(2011)第0850002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抵押资产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并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10月26日,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400400111100002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00万元,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东亚食品公司应按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的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政储蓄三明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东亚食品公司即构成违约:东亚食品公司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有权宣布将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东亚公司立即清偿;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有权要求东亚食品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亚食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4日,向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根据东亚食品公司上述申请,于申请的当日2次向东亚食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东亚食品公司向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出具贷款借据2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东亚食品公司从2013年5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东亚食品公司尚拖欠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11740.6元。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43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东亚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永健授权兰燕芬全权负责东亚食品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并授权兰燕芬代为行使东亚食品公司所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颜耀军、兰燕芬签订编号为35040040001110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3504004005111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040040031110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0400400111100002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向东亚食品公司发放贷款之后,东亚食品公司从2013年5月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2013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及颜耀军、兰燕芬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起诉要求东亚食品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11740.6元(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理由成立。《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东亚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东亚食品公司应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以及违约应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故东亚食品公司应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4340元和违约金80000元。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享有东亚食品公司位于沙县洋坊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颜耀军、兰燕芬应按照约定,在东亚食品公司位于沙县洋坊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不足偿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颜耀军、兰燕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向债务人东亚食品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颜耀军、兰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颜耀军、兰燕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东亚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三、东亚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1740.6元;四、东亚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五、东亚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违约金80000元;六、东亚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340元;七、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东亚食品公司位于沙县洋坊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沙房权证沙县字第14822、14××23、14824、14××25、14826、14××27、14828、14××29、14830号的房产和虬国用(2011)第08500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颜耀军、兰燕芬对东亚食品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足偿还上述第二至六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耀军、兰燕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亚食品公司追偿。九、驳回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23元,由东亚食品公司、颜耀军、兰燕芬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东亚食品公司上诉称,一、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原审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是“福建省东亚食品有限公司”,而本案一审被告是“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其当庭提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认为这是误写,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就认定这是笔误,准予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当庭变更,这是错误的处理方式。所谓的笔误是指因疏忽而写错了字,但本案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起诉时并不是写错字,而是压根就没有写“沙县”二字,这就必然造成起诉主体根本性的错误,因为此“福建省东亚食品有限公司”非彼“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两个是完全不同的主体,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起诉主体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或由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自行撤回起诉处理,不应用笔误纠错方式处理。二、东亚食品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审贷不严,违规发放贷款的重大过错行为,但原审法院对于东亚食品公司提出的问题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也没有对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贷款的整个程序进行核实,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不公正的。1,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于贷款申请人应进行贷款前的综合调查,如贷款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盈利和负债等情况进行调查,但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东亚食品公司申请贷款前未尽到审慎的调查义务。在这次申请贷款期间,东亚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好,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的状态,在近二年以来主要依靠出租厂房、设备给其他人生产来收取少量的租金,有时还会接受一部分来料加工收取少量的加工费来勉强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转,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派其工作人员到东亚食品公司了解情况时,东亚食品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告知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工作人员东亚食品公司实际经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告知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工作人员不能贷款给东亚食品公司,但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不听劝告。因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于贷款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应对贷款申请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但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东亚食品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贷款材料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具体表现为:东亚食品公司在这个阶段没有贷款意思,也从没有提供过相关的报表给邮政储蓄三明分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收到的贷款申请材料都是虚构的公司报表,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于收到的贷款申请材料既没有向相关的职能部门了解报表等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到东亚食品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因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没有履行贷款银行应尽的审贷义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贷款后资金的使用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的资金是用于购买水煮笋等原材料,贷款资金发放到贷款申请人账户后,如果贷款申请人需要购买水煮笋等原材料时,应向被申请人提供购买原材料的购货合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应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合同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认定贷款申请人确需购买原材料,此后才可以允许贷款申请人从贷款的账户中划拨贷款资金到出售材料的公司。但本案中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没有按照约定严格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贷款资金在没有经过任何手续被转走后,既没有看到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合同,也没有看到有原材料进入公司的仓库,更为严重的是东亚食品公司到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处要求打印相关转款凭证时却屡屡遭到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阻扰,因此东亚食品公司有理由认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贷款资金的监管存在重大疏漏,没有严格按照《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7条第4项第3点的要求“在贷款申请人提款时,应满足以下条件,即提款时应提交有关贷款用途的交易背景和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交易文件”履行义务。和第8条规定“贷款用途由《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次贷款的用途是购买水煮笋等原材料,借款人不得擅自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这既是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权利,也是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的义务。因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贷款资金的监管存在重大的疏漏,没有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东亚食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求得到法律的公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邮政储蓄三明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1、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等,均是由东亚食品公司与邮政储蓄三明分行签订的,贷款也是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向东亚食品公司发放的,并办理了抵押资产的登记手续,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东亚食品公司与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之间,一审法院认定东亚食品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正确。2、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东亚食品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中,全部诉讼法律文书均向东亚食品公司送达,由东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名称更正之后,一审法院延长了东亚食品公司的举证期限,一审诉讼中已充分保障了东亚食品公司的诉讼权利。3、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对东亚食品公司的名称进行纠正,并提出书面申请,程序合法,也是避免增加双方的诉讼负担和重复诉讼,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并不损害东亚食品公司的权益,不应以程序问题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已作了必要的审查及监管,贷款程序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2、东亚食品公司提出的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对其经营恶化及贷款用途缺乏调查、监管不力等理由,均不能作为东亚公司拒绝还款付息的理由。3、东亚食品公司提出其在贷款过程中未提供相关材料及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擅自挪用贷款等,恰恰证明了东亚食品公司违约在先,东亚公司更应当向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颜耀军、兰燕芬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提交新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一审诉讼中采用笔误纠错的方式确认东亚食品公司为一审被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二、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一审诉讼中采用笔误纠错的方式确认东亚食品公司为一审被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等均是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所签订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均发生在邮政储蓄三明分行与东亚食品公司、颜耀军、兰燕芬之间。东亚食品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当庭申请更正起诉状笔误予以准许,不损害他人利益和诉讼权利,也不损害东亚食品公司的利益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是否存在审贷不严,违规发放贷款和贷后监管不力的重大过错,而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依据东亚食品公司的申请,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由颜耀军、兰燕芬提供担保后依约放贷并无过错。邮政储蓄三明分行根据东亚食品公司《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申请,在审查了东亚食品公司与福建安益冷冻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J20120921、HJ20121024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后放出贷款也无过错。东亚食品公司上诉提出邮政储蓄三明分行审货不严,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问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亚食品公司以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3元,由福建省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毅审 判 员 陈恩强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