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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昌贵与何礼霞、肖红玉、赵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贵,何礼霞,肖红玉,赵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徐昌贵,男,汉族,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建云,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礼霞,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肖红玉,女,汉族,遵义县人。被告赵伯刚,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肖红玉、赵伯刚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怀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贵与被告何礼霞、肖红玉、赵伯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云、被告何礼霞、被告肖红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贵诉称,我与被告何礼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肖红玉、赵伯刚向红花岗区法院起诉,要求何礼霞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肖红玉、赵伯刚的主张。我认为,872号案件的处理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起诉状上没有写明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起诉状上将当事人的性别搞错、起诉状上当事人的地址与调解书上的不一致、作为证据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案件不属于红花岗区法院管辖。因此,该调解书损害了我的利益,请求判决撤销(2013)红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何礼霞辩称,我们家在修建茅台的工程,当时要求缴纳保证金,我便在肖红玉、赵伯刚夫妇处一共借款180000元。这些钱全部用在了工程项目上,没有偿还肖红玉、赵伯刚夫妇。被告肖红玉、赵伯刚辩称,何礼霞说茅台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们借钱,因何礼霞曾帮助过我,出于感激我们借给了她180000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起诉状上的瑕疵系笔误,872号案件红花岗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昌贵与被告何礼霞系夫妻,被告肖红玉、赵伯刚系夫妻。2013年4月,肖红玉、赵伯刚向本院起诉,要求何礼霞偿还借款共计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以(2013)红民一初字第872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何礼霞偿还肖红玉、赵伯刚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协议,根据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如下:“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该规定可知,第三人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第二、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与错误的法律文书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第三人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从该条法律规定看,要求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的诉讼程序问题,不是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那是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如果第三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原告徐昌贵没有举证证明(2013)红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主张不具备前述第一个条件,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徐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