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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方孝平与盛艳忠、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孝平,盛艳忠,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方孝平,被告:盛艳忠,被告:盛兵,原告方孝平诉被告盛艳忠、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平、被告盛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孝平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被告履行结案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户籍信息、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和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盛艳忠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万元。被告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不是一次性问他借钱,这笔钱是陆续形成的。但是经过结算,最终欠原告10万元。被告盛艳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盛艳忠因与原告方孝平合伙做生意及向原告借款等原因欠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盛艳忠欠方孝平人民币100000元,到2013年10月20日还清。被告盛兵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孝平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盛艳忠、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