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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朱岩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朱岩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号楼*层***号七克拉A2-217。负责人朱天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岩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朱岩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泽龙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天水泽龙律所与朱岩江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天水泽龙律所方积极履行自己义务,为委托事项做了大量的工作,多次去上海和浙江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到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但是朱岩江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天水泽龙律所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岩江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差旅费363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水泽龙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6月20日,朱岩江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天水泽龙律所与朱岩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金额总计3635.95元的票据,包括: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五张、2009年8月31日加油票一张、2009年10月加油票一张、2009年11月11日加油票一张、金华市旅店发票两张、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餐费)两张、上海到北京和北京到上海的车票两张、上海的餐饮票一张、北京出租车票一张、食品发票一张,证明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从北京开车往返上海产生的车辆通行费用;3、一组照片,证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代理协议后去肇事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现场周边的一组照片;4、天水泽龙律所为解决朱岩江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向当地有关单位了解赔偿事宜的相关材料。5、公告费发票。朱岩江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一审法院审查,天水泽龙律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各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证据3为复印件,不能反映拍照时间和拍照地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为打印文件,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院对证据2、3、4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属于案件受理费的依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天水泽龙律所(乙方)与朱岩江(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天水、苏德钊等律师为甲方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权限;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缴纳办法如下:一次性付清代理费,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3日内,向乙方支付金额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甲方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另查,天水泽龙律所于2009年7月7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朱岩江,请求法院判令朱岩江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天水泽龙律所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3213.17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天水泽龙律所与朱岩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朱岩江委托天水泽龙律所代理的事项是朱岩江起诉公安局、出租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代理人,即在朱岩江起诉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担任朱岩江的诉讼代理人。现天水泽龙律所没有证据证明朱岩江已提起诉讼及天水泽龙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为朱岩江从事了诉讼代理行为。天水泽龙律所主张诉前调查取证工作不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内,即便属于约定的代理事项,天水泽龙律所亦未就其所述的到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拍照、到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一节提供证据证实。天水泽龙律所就差旅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力。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天水泽龙律所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院无法采信。该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水泽龙律所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朱岩江未果,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水泽龙律所在(2009)西民初字第9768号一案中要求朱岩江给付差旅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为一组复印件,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天水泽龙律所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一组票据原件,主张朱岩江给付差旅费,应不属于一事再理,该院应据此予以审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天水泽龙律所与朱岩江之间的权利义务,天水泽龙律所的受托事项为代理朱岩江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的一审、二审。现天水泽龙律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岩江就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的赔偿纠纷在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完成了受托事项,天水泽龙律所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朱岩江支付差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公告传唤,朱岩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天水泽龙律所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该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朱岩江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天水泽龙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不应当公告,公告费应当退还天水泽龙律所;第二,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朱岩江支付5万元的代理费;第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清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到过事故现场,拍摄过现场照片;第四,一审超出法定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水泽龙律所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由朱岩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朱岩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天水泽龙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曾向朱岩江邮寄诉讼文书,发现朱岩江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故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天水泽龙律所在本案二审中增加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现天水泽龙律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为朱岩江与公安局、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人,现天水泽龙律所认可朱岩江与公安局、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其主张的系调查取证阶段的差旅费,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对调查取证阶段的差旅费负担并未作出约定,且天水泽龙律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与朱岩江诉公安局、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天水泽龙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第六,天水泽龙律所在二审期间提交“瞬通护栏”的标签,欲证明其律师到过事故现场,该标签系从事故现场的护栏上撕下来的。对此,本院认为,天水泽龙律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既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接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水泽龙律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