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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桂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孙建立,赵桂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立,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芹,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立、赵桂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路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路源公司于2009年6月承包了宋庄烛光小区×号、×号楼施工工程,交于赵桂芹和孙建立施工,工程造价为19341895.9元。2010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分配及维修进行约定,路源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扣除水电、维修费余款全部交付赵桂芹、孙建立,共计17240962.5元。但是赵桂芹、孙建立收到工程款后仅给付工程款发票7224658.5元,尚欠发票金额10016304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桂芹、孙建立为路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1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赵桂芹、孙建立承担。赵桂芹、孙建立辩称:不同意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一事不二理,之前我们有过诉讼,即孙建立诉路源公司的诉讼。第二,赵桂芹、孙建立已经向路源公司支付了10%的管理费,相当于税金,如果赵桂芹、孙建立再向路源公司支付,是重复纳税,第三,路源公司与赵桂芹、孙建立是挂靠关系,即赵桂芹、孙建立挂靠路源公司处,建筑楼房,不应该向路源公司开具相应的票据,以上几点,证明路源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孙建立与路源公司约定,由孙建立负责承建路源公司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镇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住宅楼工程。约定后,孙建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路源公司与小城镇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341895.9元。2010年9月15日,孙建立与路源公司签订了《烛光小区×、×楼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1419㎡;承包内容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修达至入住标准;工程总造价19341895元(不含竣工后洽商部分);路源公司收取10%管理费用;质保金5%待保修期过后分期给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09年起,路源公司陆续向孙建立支付了工程款17240962.5元。孙建立、赵桂芹向路源公司支付了7224658.5元的发票。2010年9月15日,路源公司为孙建立、赵桂芹出具收据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孙建利(孙建立)工地工程材料发票(烛光小区×、×),如果出现假发票,责任由孙建利(孙建立)承担,与路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路源公司向孙建立、赵桂芹主张工程款为1001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询问,路源公司向孙建立、赵桂芹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路源公司未能明确可以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经核实,赵桂芹、孙建立并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合同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路源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孙建立、赵桂芹,且孙建立、赵桂芹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路源公司与孙建立、赵桂芹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相关协议(包含收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另外,路源公司交付给孙建立、赵桂芹的工程款中含有工人劳务费,孙建立、赵桂芹支付给工人费用后,无法要求工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路源公司要求赵桂芹、孙建立给付上述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路源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孙建立、赵桂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条、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源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孙建立、赵桂芹,且孙建立、赵桂芹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路源公司与孙建立、赵桂芹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包括收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在内的相关协议无效。另外,由于路源公司交付给孙建立、赵桂芹的工程款中含有工人劳务费,而孙建立、赵桂芹支付给工人费用后,无法要求工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路源公司要求赵桂芹、孙建立为其开具金额为1001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70元,由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路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亢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