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庆与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74号原告李庆。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空运部副经理,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834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4月下旬,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免去原告空运部副经理的职务,并扣减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并不解决。原告曾就恢复岗位和2013年5月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调岗没有依据,裁决支持原告2013年5月工资差额,但认为恢复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属其受理范围而不予处理。因被告又扣减原告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再次认定被告单方调岗降薪不妥,但对经济补偿金认为被告无拖欠恶意而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缺额15,441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168.50元。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管理职务的岗位调整根据公司聘任考核制度执行的特别约定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约定。被告根据原告2012年度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了考评,认为原告不再符合原工作岗位的任职条件,故于2013年4月根据相关规定及程序,决定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拒不服从工作岗位,以病假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薪酬调整是基于原告所受聘职务的调整而作出,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空运部门担任部门副经理及物流业务相关工作;被告遵循按劳取酬原则及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工资标准,原告岗薪为3,2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调整按照被告处《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管理职务的岗位调整根据公司聘任考核制度执行等等。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以岗位责任、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要素,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各岗位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员工根据所任岗位职务确定岗位工资,并实行变岗变薪;持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的患病员工,可享受按国家规定的病假工资等等。2008年3月31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并且阅读了理解了公司《员工手册》的各项条款,愿意遵守和执行手册包含的全部条款。2012年10月起,被告根据相关薪酬规定将原告的月岗位工资标准由3,400元调整为10,834元。被告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当月工资。被告处干部聘用办法规定,公司中层、科长主管级干部的聘用,根据每年绩效考核的情况,实行一年一聘制;对公司业绩造成不良者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可以降职使用;干部职位晋升或降职后,其工资待遇和福利应进行相应调整等等。2013年4月,被告根据相关考核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科长。2013年5月起,被告将原告的月岗位工资标准调整为4,4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直至2013年5月2日。自2013年5月8日起,原告请病假未再上班。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6,434元,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9,205元,按照原岗位及原工资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76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差额2,757.72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6,4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原岗位及原工资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13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及2013年7月24日至8月20日的病假单,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你公司未与本人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理由免去本人空运部副经理一职,并从2013年5月起克扣本人工资收入,在本人提出异议,公司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我已申请劳动仲裁。现浦东仲裁已裁决,但公司并未依据劳动合同和裁决书相关内容履行,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并保留进一步维护正在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权利”。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起未至公司工作,亦未按照公司规定要求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等。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中午收到该通知。被告已按照月岗位工资4,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6月工资1,629.50元、7月工资1,620.50元、8月工资1,620.50元(上述实发金额中除代扣代缴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外,还代扣代缴了原告每月补充公积金985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5,44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1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27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2,369.82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干部聘用办法,请假单,病情证明单,工资单,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768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27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管理职务的岗位调整根据公司聘任考核制度执行,故被告可以根据相关聘任考核制度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作合理的调整。2013年4月,被告根据相关考核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副经理调整为科长,并根据相关薪酬制度于2013年5月起对原告的月岗位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故2013年5月起原告薪酬标准的降低系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所导致。双方确实存在调岗的争议,但被告并无故意克扣原告薪资的主观恶意。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到达被告处在先,但原告以被告调岗减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16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缺额15,441元的请求,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公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处于病假休息状态,仲裁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2,369.82元已高于该法定标准。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内容的服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2,36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2,369.82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要求被告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168.5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