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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告但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告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来往不多,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生下女儿但某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伤心至极,自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没有和好的意思,没有与原告母女见面。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6000元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因感情不和,原告曾经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的事实。四、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我侄姑娘,原、被告结婚后,因为被告打原告,原告回了娘家并到医院就诊,我去医院看过侄姑娘。原、被告闹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理原告。”被告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俩相识一年多才结婚,我没有打骂原告,只是吵过架,事后我到原告的娘家将原告接回家。我在外打工,可能没有关心原告,打工回家后我去看过原告及女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不回心转意的话,那么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但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住在���关,原、被告住在农村,证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令其住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相识的经过、结婚的时间、婚生女但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所述之事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婚生女但某某出生。婚生女但某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甲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但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缓和,2014年1月2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但某离婚。另查明,被告但某现在广东打工,原告李某甲在原籍大悟县居住务农。婚生女但某某系农业户口,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32英寸彩电、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一张桌子、八把椅子、六床被子。原、被告均认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甲曾经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但某离婚,本院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并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但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但某答辩称,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本院调查,被告现一人在广东务工,同时婚生女但某某尚年幼,且从出生起一直由原告(母亲)李某甲抚养,为了保证婚生女但某某生活的连贯及稳定,避免小孩因环境改变而产生的不适,影响其身心健康成长,离婚后宜保持现状,仍由原告(母亲)李某甲抚养为宜。关于但某某的抚养费标准,根据本地生活标准,确定由被告但某每月支付��养费238元(5723元/年÷12个月÷2人),直至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856元(238元/年×12个月)。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关于2014年度抚养费2142元(238元/年×9个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但某离婚。二、婚生女但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38元,直至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支付方式为:被告但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856元。2014年度抚养费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李某甲的���前财产:32英寸彩电、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一张桌子、八把椅子、六床被子,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