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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雄德冷冻配件有限公司与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雄德冷冻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芹丛,该司法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雄德冷冻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思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雄德冷冻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雄德公司与联科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和《订货清单》共35份,主要约定:雄德公司向联科公司提供商品,款到发货;货物代发至联科公司指定地点;双方还对商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2012年9月14日,雄德公司与联科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4份《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与该日期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约定了不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4份合同商品货款总计为82877元。联科公司收到该4份《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后,发现货物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于是与雄德公司进行反馈,雄德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传真向联科公司重新发送了4份《商品销售合同》,该4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没有变化,但是对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数量及金额均比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及金额减少,该4份合同商品货款总计为75614元。联科公司认为雄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问题,便拒绝向雄德公司支付该4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另查明,雄德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向联科公司提供的货物,联科公司验收、付款后未提出异议,并将货物加工完毕。2012年9月14日之后,联科公司认为,雄德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雄德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提供的同一品牌、统一规格的货物应当存在重量短缺,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雄德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联科公司向雄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61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支付货款时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科公司承担。联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判决雄德公司返还多收联科公司的货款74331.62元(当庭变更为65555.57元);二、反诉案件的受理费由雄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雄德公司与联科公司所签订的35份《商品销售合同》、《订货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联科公司向雄德公司提出2012年9月14日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问题后,雄德公司便于2012年10月14日向联科公司重新提供4份《商品销售合同》,联科公司对该新的4份合同没有异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雄德公司主张联科公司支付货款736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雄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雄德公司主张联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25元并未超出该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雄德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之前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重量短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联科公司依据雄德公司2012年10月14日重新提供4份《商品销售合同》认定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雄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问题,但是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联科公司已验收货物并向雄德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联科公司也已将货物加工完毕,故联科公司提出雄德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联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德公司支付货款73614元及违约金225元;二、驳回联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反诉受理费830元,诉讼保全费756元,由联科公司负担。上诉人联科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雄德公司通过虚报重量的方式多收联科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多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14日,联科公司与雄德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销售合同》,联科公司收到货物后,对所收取的货物进行了称重,结果发现雄德公司虚报货物重量,联科公司随即与雄德公司联系,雄德公司承认了重量不实的事实,并于2012年10月14日重新制作了《商品销售合同》,将虚假的重量予以改正,改正为真实的重量,仅仅这一批货物,雄德公司就虚报了近9000元的货物重量。雄德公司在一审中谎话连篇,极力否认后四份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重量更正。一审法院认定了在2012年9月14日合同中雄德公司虚报了重量,后来进行了更正。关键的问题是,在9月14日之前的35份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重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联科公司已经将所购货物使用完毕为由,认定之前的35份合同存在重量短缺没有事实根据。虽然联科公司已经将所购货物使用完毕,但是根据事实推定,完全可以认定出前面的35份合同存在重量短缺问题。二、本案的关键所在就在于能否适用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法院可以运用事实推定来认定事实。事实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运用该规定进行事实推定,不用联科公司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有了,我们再来分析事实推定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法院查清了2012年10月14日传真过来的合同是9月14日的四份合同的重量和价款更正,证明了该四份合同货物重量短缺的问题。雄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这样的事实:所有销售给联科公司的货物全部是一个厂家生产出来的,期间没有过规格和重量的变化。既然所有的35份合同中标明的每个规格的货物单位重量没有变化过,也就是与9月14日四份合同中的货物单位重量是一致的,那么根据事实推定原则,既然9月14日的四份合同中存在重量短缺,那么前面的35份合同中的货物的重量也同样存在短缺。因此,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运用事实推定的原则认定之前的35份合同同样存在重量短缺的问题。三、雄德公司在货物销售过程中及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均不诚信,否认货物重量短缺的事实。联科公司购买用于安装中央空调的铜管一直是根据每个具体的安装工程计算出所需要购买的各个规格的铜管的长度,然后按长度向雄德公司进行订货,然而雄德公司却以重量来计算价格,导致联科公司认为只要收到的铜管用于安装工程上长度够用就认为货物发足了,所以对重量没有进行检验,雄德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向联科公司虚报货物重量,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是不诚信,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在庭审中,雄德公司又称2012年10月14日传真给联科公司的4份《商品销售合同》不是对9月14日的4份《商品销售合同》的重量进行的更正,是订立的新的合同,只是没有履行而己,从而希望利用否认两次合同的关联性达到掩盖其货物重量短缺的事实。事实上,前四份合同和后四份合同的合同内容除了货物重量不同之外,其他的所有的条款,包括规格、长度、项目名称、收货人都完全一样,就连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上也标明是2012年9月14日,但是雄德公司将后四份合同传真给联科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以前的所有的订货合同都是下面落款的合同签订时间和传真显示的时间均是在同一天,为什么偏偏这四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和传真过来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呢?这证明了雄德公司这是在说谎,在法庭上又公然欺骗法院。另外从雄德公司提供的催款函也能证实后四份合同是前四份合同货物重量的更正,信函中表明:雄德公司确认9月14日签订,9月15日发货的铜管的重量不符,以联科公司传真数量为准,并且同意对以前的已履行的合同存在的重量短缺问题对联科公司支付2000元的补偿,该份信函足以证明9月14日合同中的货物重量短缺,之前的35份合同中的货物重量也存在短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联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2013)龙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雄德公司返还多收联科公司的货款共计65555.57元;3、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雄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雄德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12年9月14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有依有据的,雄德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订货清单、货运单,重量均有显示,雄德公司发给联科公司的货都是按照上面显示的重量发的,但其中有一段货有质量问题,联科公司退还给雄德公司了,雄德公司也就质量问题的货物给予2000元的补偿,并非联科公司所说的是因为重量短缺给予的补偿。3、2012年9月14以前的合同已经发货给联科公司,联科公司也验明清楚并支付了货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联科公司、雄德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雄德公司与联科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于2012年9月14日、10月14日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雄德公司依据2012年10月14日的4份《商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联科公司供应货物,但联科公司收到并使用了雄德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货款共计75614元至今尚未支付,联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雄德公司请求联科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科公司以其公司就2012年9月14日的4份《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共计82877元)提出货物的重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反馈后,雄德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重新签发了4份《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共计75614元)为由,推定2012年9月14日之前雄德公司向联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并反诉请求雄德公司返还多收货款。雄德公司对联科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不是以推理、推论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由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雄德公司向联科公司提供的货物,联科公司已签收并安装使用,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联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雄德公司2012年9月14日之前雄德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联科公司依据推理的方式推定雄德公司2012年9月14日之前雄德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联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海南联科制冷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陈杰林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娟审核:蔡红曼撰稿:李燕校对:孟利伟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印制(共印14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