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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刚。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刚、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机电,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全部款项,经2011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款34239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但目前被告正处于重组阶段,重组工作尚未完结,按照重组的先后顺序,先解决职工利益方面的问题,对债权债务已正在核实清理,待职工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认可,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对账函、回执,证明被告欠原告34239元货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机电。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2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4239元;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江淮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4239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