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港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郭卿媛与王严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卿媛,王严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港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郭卿媛。委托代理人顾玲丽。被告王严育。原告郭卿媛与被告王严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卿媛的委托代理人顾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严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卿媛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严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严育向原告郭卿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卿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3年7月11日还清。”借条借款人签名的下方还落有被告王严育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借期届满后,被告王严育未按约还款,原告郭卿媛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严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严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严育偿还该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严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严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卿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严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严永宏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