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薛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崔得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女儿薛某乙、薛丙现均已成年。婚后薛某甲经常酗酒,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3月8日生长女薛某乙,1990年6月18日生次女薛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8月15日至我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本院以(2012)历城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薛某甲一直在外未归,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女,均已成年。但原告王某某称被告薛某甲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2012年曾起诉离婚,本院为给双方和好机会,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