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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铜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定江东路***号。负责人:刘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芬,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职员。被告:陈大林,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新群,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陈大林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大林,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周纯,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下岗工人。被告:杨锡华,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周纯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周纯,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下岗工人。被告:余来保,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被告:周干香,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系被告余来保的妻子。被告:唐志高,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被告:肖美秋,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系被告唐志高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唐志高,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春、梁芬、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及吴新群、杨锡华、肖美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各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性质为联保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获得贷款后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对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在原告处贷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只是前十个月按约履行了还息义务,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纯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唐志高归还了借款2403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大林、吴新群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合同内利息913.08元,逾期利息按年21.87%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核准;2、被告余来保、周干香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合同内利息913.08元,逾期利息按年21.87%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核准;3、被告唐志高、肖美秋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25970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和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本金2597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对陈大林、吴新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对余来保、周干香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对唐志高、肖美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大林、吴新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计算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周纯、杨锡华辩称: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来保、周干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帮江林公司借的,我无钱归还。被告唐志高、肖美秋辩称:字是我签的,钱是帮江林公司借的,我没有使用,应由江林公司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陈大林的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陈大林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其妻子吴新群知晓,并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与陈大林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陈大林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三)个人贷款放款单、陈大林的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了陈大林;(四)陈大林的还款计划表及陈大林贷款本息结算清单,证明陈大林贷得款后前十个月每月应还利息数额和第十一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应还本息数额以及陈大林欠款情况;(五)周纯的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周纯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其妻子杨锡华知晓,并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六)原告与周纯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周纯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七)个人贷款放款单、周纯的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了周纯;(八)周纯的还款计划表及周纯贷款本息结算清单,证明周纯贷得款后前十个月每月应还利息数额和第十一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应还本息数额以及周纯欠款情况;(八)余来保的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余来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其妻子杨锡华知晓,并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九)原告与余来保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余来保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十)个人贷款放款单、余来保的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了余来保;(十一)余来保的还款计划表及余来保贷款本息结算清单,证明余来保贷得款后前十个月每月应还利息数额和第十一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应还本息数额以及余来保欠款情况;(十二)唐志高的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唐志高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其妻子杨锡华知晓,并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十三)原告与唐志高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唐志高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十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唐志高的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了唐志高;(十五)唐志高的还款计划表及唐志高贷款本息结算清单,证明唐志高贷得款后前十个月每月应还利息数额和第十一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应还本息数额以及唐志高欠款情况;(十六)原告与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经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彭俊林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借款去向及实际借款使用人为彭俊林。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贷款给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以及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再将借款借给他人使用,是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不能认定其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大林妻子吴新群、周纯妻子杨锡华、被告余来保妻子周干香、唐志高妻子肖美秋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原告(合同甲方)分别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合同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木材,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前十个月按约偿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第十一个月起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其中合同期内(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结欠利息913.08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所欠债务分别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陈大林等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受理后,向陈大林、吴新群发出(2013)铜民督字第59号支付令,向周纯、杨锡华发出(2013)铜民督字第61号支付令,向唐志高、肖美秋发出(2013)铜民督字第58号支付令,要求陈大林等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陈大林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终结了(2013)铜民督字第59号支付令。2013年12月9日,原告又就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所欠债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向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发出(2013)铜民督字第62号支付令,要求陈大林等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陈大林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终结了(2013)铜民督字第62号支付令。(2013)铜民督字第58号、61号支付令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纯、杨锡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唐志高、肖美秋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3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大林、吴新群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大林、周纯、余来保、唐志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各被告也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余来保、周干香、唐志高、肖美秋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因此对于任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的债权已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已经受理并发出支付令,且该支付令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在诉讼过程中自动履行了义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陈大林、吴新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余来保、周干香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对被告余来保、周干香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来保、周干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合同内利息913.08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对被告余来保、周干香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林、吴新群、周纯、杨锡华、唐志高、肖美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来保、周干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负担1088.5元,由被告余来保、周干香负担544.25元,由被告陈大林、吴新群负担544.25元。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月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