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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4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汀县被害人王某某乙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爬厨房排气窗进入,并打开大门后,被告人王某某甲从大门进入,尔后两被告人窜至楼上房间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二楼,盗得玉手镯1个、项链2条(褐色绳子加玉佩坠子1条、银色项链加玉佩坠子1条)、戒指2个(银质戒指1个、装饰戒指1个)、硬币280个(1分硬币133个、2分硬币133个、5分硬币8个、1角硬币3个、5角硬币3个)、纪念币7个(生肖图案币5个、澳门特区字样币2个)。被告人王某某甲窜至三楼未盗得财物,便走出被害人家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望风”。尔后,两被告人携带盗取的财物逃离现场。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在长汀县城某公寓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以上被盗物品及螺丝刀一把,被盗财物已由长汀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及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2)汀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乙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且其所盗取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涂健麟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