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李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锋驾驶鄂A×××××号“丰田”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英”高速公路行驶至“青龙”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