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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陈 某 甲 与 彭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彭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1月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5月23日生男孩彭某丙。因被告喜好打牌,不尽家庭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担小孩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1月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23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13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分开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此外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陈某甲系原告陈某甲表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具证明力,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外出谋生分开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请离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和关心,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橼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