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志红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执字第481号罪犯杨志红,男,现年29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民建乡布麻村委会上木龙井组**号。2010年3月3日,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志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红获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表扬二次,余分52.04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本院认为,罪犯杨志红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