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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杜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关系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杜某乙,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杜某乙,是事实。原告称婚后两人性格不合,2011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还好,去年腊月还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外出务工而发生有分歧,导致夫妻关系有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回家接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时双方发生有矛盾,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被告主动做原告和好工作,加强自省,克服自身缺点或错误,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共同维护家庭及照顾好老人、子女是完全能做到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