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成,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家成,男。委托代理人陈德忠,海南省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1505房。法定代表人陈耿才,董事长。原告王家成诉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经王兰桂介绍,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永盛集9”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担任“永盛集9”轮的杂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在“永盛集9”轮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仅在原告离船时支付路费5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9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离船时收到被告支付的500元是路费而非工资,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变更为9450元。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永盛集9”轮照片及船员在该船的合影照片共三张,证明原告及其他船员在“永盛集9”轮上工作并以合影抗议被告拖欠工资。第二组证据:1.“永盛集9”轮三副刘文强出具的证言及其船员证、船员服务簿。2.“永盛集9”轮机工王国尚出具的证言及其船员证、船员服务簿。3.“永盛集9”轮船长王兰桂出具的证言及其船员证、船员服务簿。经原告申请,本院合法传唤,证人王兰桂到庭作证。其称,王家成是由其介绍上船担任杂工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17日,月工资为350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给王家成,仅在王家成离船时给了500元路费。4.“永盛集9”轮水手长邱国球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合法传唤,证人邱国球到庭作证。其称,王家成的月工资是3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给王家成,仅在王家成离船时给了500元路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永盛集9”轮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经本院传票和电话多次传唤,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永盛集9”轮上所担任的职务、任离职时间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王兰桂介绍,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永盛集9”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担任“永盛集9”轮杂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在该轮工作至同年6月17日。从2013年3月28日至6月17日,原告工作天数为82天,原告平均每天的工资为116.67元(按每月30天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为9566.9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566.9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工资为945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成支付工资9450元。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