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绍文与被告黄志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文,黄志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8号原告许绍文。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南路***号。代表人廖全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许绍文与被告黄志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爱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许绍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栋、被告黄志深、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绍文、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代表人廖全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文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桂AG81**小型轿车沿崇左市龙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违章驾驶的桂14-022**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志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志深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到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鉴定桂AG81**小型轿车车损修理费为44092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黄志深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另外,被告黄志深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买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还在承保期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89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4092元,误工费165元/天×6天=990元,交通费25元/次×6次+50元/次×6次=450元,住宿费120元/天×3天=36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崇公交一事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明被告黄志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委托维修估价单》和《承修环车检查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桂AG81**小型轿车;3、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桂AG81**小型轿车修理费为44092元;4、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交修单》一份,以证明桂AG81**小型轿车修理的具体费用;5、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税后月均收入为4958元;6、南宁市高新源大酒店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付款人为宁明县信用联社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为783元;7、《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桂AG81**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和购车时间;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购买桂AG81**小型轿车价款为90800元。被告黄志深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误工,交通费没有票据,住宿费不是其本人名字。故被告黄志深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但是被告黄志深的经济能力有限,赔偿不了那么多。被告黄志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志深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住宿费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志深桂14-022**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被告黄志深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志深、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7、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志深、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号和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只证明了原告税后月平均工资,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于6号证据住宿发票,因付款单位不是原告本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志深驾驶属其所有的桂14-022**多功能拖拉机沿崇左市山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山秀路与龙峡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原告许绍文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沿崇左市龙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桂AG8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了崇公交一事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志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绍文无责任。交警部门现场也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由黄志深赔偿许绍文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桂AG81**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以及因维修产生的拖车费,桂14-022**多功能拖拉机因该起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黄志深自行承担。(具体金额以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志深共同协商,同意将桂AG81**小型轿车运到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月1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桂AG81**小型轿车运到该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2月24日事故车辆修复完毕出厂,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黄志深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黄志深认为通过银行卡支付维修费没有原告签署的收条不妥,所以被告黄志深没有支付维修费,原告遂自行支付了维修费用44092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黄志深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许绍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事故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两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许绍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桂AG81**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4092元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办理事故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因车辆维修问题已造成实际减少,且住宿费发票付款单位也不是原告本人,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往返于宁明、崇左和南宁之间,也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二、关于事故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两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一)关于事故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黄志深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绍文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故被告黄志深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两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志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被告黄志深负责全部赔偿,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被告黄志深的赔偿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40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2392元由被告黄志深负责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绍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黄志深赔偿原告许绍文车辆维修费42392元;三、驳回原告许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许绍文承担25元,由被告黄志深承担4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