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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岳言峰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言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牛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言峰。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岳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小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8日,岳言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岳言峰向广厦集团承建的丹桂里项目工地出租建筑施工物资;至2011年7月,经岳言峰和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对账,广厦集团尚欠岳言峰租赁费20万元;要求广厦集团支付租赁费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广厦集团原审辩称:张志强是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的经济责任人,与广厦集团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张志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岳言峰与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租赁岳言峰建筑租赁物资。2011年7月16日,经对账后,岳言峰与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广厦集团尚欠岳言峰租赁费、赔偿款共计63万元,分期分批还款,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广厦集团支付岳言峰部分款项,尚欠租赁费20万元未付。广厦集团对岳言峰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应由张志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广厦集团对岳言峰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还款协议的签字人张志强为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作为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与岳言峰签订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岳言峰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理由相信张志强的行为系代表承建单位即广厦集团的行为。岳言峰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供应租赁物资的义务,张志强作为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岳言峰与广厦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岳言峰依约向广厦集团工地供应了租赁物资,广厦集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岳言峰要求广厦集团支付剩余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厦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言峰租赁费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厦集团负担。上诉人广厦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言峰是与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只对签字人有约束力,岳言峰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未加盖广厦集团的公章,广厦集团也未授权张志强与岳言峰签订还款协议,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岳言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言峰与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岳言峰作为出租方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相应的承租方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尚欠租赁费20万元、张志强系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厦集团应否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丹桂里项目系广厦集团承建,张志强以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岳言峰签订租赁协议、还款协议,此种情形下足以让岳言峰相信张志强系代表广厦集团从事本案交易;张志强就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进度与岳言峰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与其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从业类型、广夏集团承建项目的性质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认定张志强在本案租赁交易中的行为系代表广厦集团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集团承担,对涉案还款协议中的欠款20万元,广厦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广厦集团上诉所称的未授权张志强签订还款协议的问题,就广厦集团与张志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而言,广厦集团未提供曾告知过岳言峰丹桂里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具备何种交易权限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内部承包合同中签约权限的约定仅约束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广厦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是为广厦集团丹桂里项目施工利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广厦集团在实现了租赁物的使用利益后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综上,广厦集团上诉主张免除本案租赁费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