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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村40号。法定代表人刘凤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涪江路59号2-5-3号。法定代表人冷通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娜辉,女,1982年9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李天路17号。法定代表人边孟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汉生,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科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项目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北部,建设单位是广东珠江商贸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星星公司,分包单位是住总公司。华伶公司是住总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1年12月9日,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订了《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北部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14#、1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分包范围是承包范围内的钢梁、钢柱、楼梯安装、焊接、测量、校正、焊缝补漆等工作。工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完成钢结构主体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在乙方(我公司)满足施工所需的人力物力情况下,因甲方(华伶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停窝工3天(含三天)以上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停窝工费用,并顺延工期;第四款约定:(甲方)承担因构件延误耽误的现场窝工费用。施工中,因甲方构件连续多次断货供应问题,且每次都不能满足施工现场实际需要,导致最后一批构件延误至2012年6月22日送完,用于现场焊接焊缝的油漆于2012年7月16日才送到现场。我公司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停窝工费用。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与华伶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字确认,华伶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674568元。工程施工中,华伶公司共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8万元。之后,我公司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994568元,华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伶公司、住总公司、星星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37465.23元,支付违约金149999元,华伶公司、住总公司、星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伶公司辩称,科发公司起诉案由错误,其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所依据的合同明显不符,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科发公司目前没有诉权,根据合同约定,现在还没有到付款期。住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科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给付义务,我公司是分包钢结构,分包给了华伶公司,与科发公司无关。另外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科发公司是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要工程款的话我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科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科发公司不是我公司合作单位,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科发公司所诉求的这些款项,我单位按照建委规定,已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给个人,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订的《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伶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科发公司,科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华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科发公司相应费用。星星公司、住总公司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系造成科发公司无法按时取得劳务费用的原因之一,应与华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华伶公司称《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天津大港轻纺城14#、15#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明细》、《结算附件》均系程明玉、张广东辞职后私自签署,工程并未验收的意见,科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伶公司未向科发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程明玉的证言亦对此进行了否定,故对该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的2%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九十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依据均为我公司辞职人员张广东、程明玉所签,程明玉所签内容我公司只认可量不认可价,另其出庭证实存在少扣应付工程款项目的问题,工程量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核定,原判裁判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科发公司同意原判。住总公司虽称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提出上诉。星星公司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审理查明:星星公司系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项目总承包方,后星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伶公司。2011年12月9日,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订《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科发公司对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北部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14#、1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分包范围是承包范围内的钢梁、钢柱、楼梯安装、焊接、测量、校正、焊缝补漆等工作。合同约定甲方(即华伶公司)代表程明玉,职务现场经理。甲方派驻现场代表称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甲方组织现场工程施工的代表,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全权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甲方代表书面委托他人实施的行为,也将视作甲方的行为。该合同甲方的签署人为张广东,乙方(即科发公司)的签署人为谭桂章。2012年2月21日,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订《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工程日期修改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15日完成钢结构主体安装。具体工期依据甲方要求为准。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修改为春节复工后一周内付款10-15万元,主体结构安装完毕支付第二笔款项,结构验收合格后总价的85-90%。结算完成后45天一次付清。2012年9月12日,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署《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358815元,签字人为张广东与谭桂章。同日,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署《天津大港轻纺城14#、15#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明细》及《结算附件》,载明扣款总额为7947元,增款项吊车费为199200元、施工人员误工费为124500元,有张广东、程明玉、谭桂章签字。在原审庭审中,华伶公司称张广东、程明玉分别于2012年4月、6月辞职并将工程资料带走,结算单系二人与科发公司私自签署,工程并未验收,科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程明玉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他为涉案工程现场经理,一直在工地工作到9月底才辞职。他有权利在结算单上签字,只证明多少工、多少台班,但不管费用。其签字后再交给任涉案工程经理的张广东;科发公司主体结构完工,已经监理总包方验收。星星公司、住总公司均未与华伶公司结清工程款。华伶公司已支付科发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另查,原审判决后,星星公司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上述事实,有《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天津大港轻纺城14#、15#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明细》、《结算附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科发公司与华伶公司签订的《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伶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科发公司,科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华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科发公司相应费用。星星公司、住总公司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系造成科发公司无法按时取得劳务费用的原因之一,应与华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天津大港轻纺城14#、15#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明细》、《结算附件》已由《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经理程明玉及程明玉作证称任工程经理且为签订涉案合同代理人的张广东签署,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华伶公司称上述结算文件均是程明玉、张广东辞职后私自签署、工程并未验收,科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情况看,程明玉出庭作证称其一直工作到9月底,其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签字仍属正常履行职务。至于张广东,华伶公司称张广东未在该项目中任职,且其签字是在其辞职之后,就结算单无权签字,但程明玉证言表明,其签字后要交给张广东,且张广东系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签字过程足以令人相信张广东签字应在其职责之内,现就张广东辞职时间双方说法不一,但即便为张广东辞职后所签,因华伶公司未向科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广东已辞职,张广东之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华伶公司应承担程明玉、张广东之结算行为后果。华伶公司称对程明玉签字的工程量表示认可,故对其提出的工程量即台班、人工存在多计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程明玉作为甲方现场经理,全权代表甲方履行合同,其签认的结算单,作为相对方的科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的有效性,关于其只负责签认工程量、不负责签认工程费用的权限属于华伶公司针对工作人员职责的内部规定,在未向科发公司明示的情况下,科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明玉有权签认结算费用,现华伶公司对结算单上的结算费用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判决华伶公司支付科发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伶公司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星星公司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对此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本判决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14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曾 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