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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陈炯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炯标,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炯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陈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炯标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秀路明珠广场T11-8号柜台经营手机生意。2013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炯标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新世界手机市场门前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向陈模辉(另案处理)收购其盗窃来的一部黑色三星牌9500手机,尔后以人民币3280元的价格卖掉。2013年8月27日晚,民警将被告人陈炯标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炯标收购的黑色三星牌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陈炯标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罗XX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炯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报案和陈述、犯罪嫌疑人陈模辉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炯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炯标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陈炯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炯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