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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邝惠容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惠容,刘康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邝惠容,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石岐区。申请执行人:刘康满,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中山市南朗镇。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邝惠容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邝惠容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011003901020543160账号(实际冻结37.45元),于2013年11月18日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4367423241070764616账号(实际冻结92.11元)。邝惠容认为冻结不当,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被执行人邝惠容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就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异议人认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4367423241070764616账号为养老金账户,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是其养老金账户,且即便是养老金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的规定,原审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第二,异议人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亦并无举证证明法院冻结的两个账户资金是其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其唯一生活来源;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收入来源,其为唯一赡养的义务人。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予以支持。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73号裁定:驳回邝惠容的异议主张。邝惠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人年过五十多岁,靠退休养老金生活,没有其他收入,且现在身体有病,每月均在吃药消费,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增加收入,现还有八十多岁母亲需要照顾,原审法院冻结退休金账号后无法达到最低生活水平,请求法院解冻在(2012)中一法执字第4736号案冻结的退休金银行账号4367423241070764616(建行)。本院查明:刘康满与邝惠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本院(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5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吴标龙应向刘康满支付的款项中的341919.69元系吴标龙、邝惠容的共同债务;邝惠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邝惠容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刘康满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立案执行后,向邝惠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邝惠容未按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曾于2012年11月23日发出强制搬迁公告,通知邝惠容(或其房屋承租人)拟定依法拍卖邝惠容名下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01区掬水二路3幢505房(以下简称“凯茵新城505房”)用于清偿邝惠容拖欠刘康满的债务,限令被执行人(或承租人)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自行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及其他相关事项等,逾期,将强制搬迁。邝惠容认为“凯茵新城505房”为其唯一住房,其现无能力另购房,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得拍卖该房。原审立案[案号(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2号]审查,支持其该项异议,裁定中止拍卖“凯茵新城505房”,但仍继续查封该房产。原审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邝惠容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011003901020543160账号(实际冻结37.45元),于2013年11月18日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4367423241070764616账号(实际冻结92.11元)。另查明:邝惠容儿子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本院认为:一、原审查封的被执行人邝惠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4367423241070764616账户的存款,属于邝惠容所有,因其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金账户不得查封,故上述账户无论是否属于发放退休金的专用帐户,均不影响法院查封行为的合法性。二、邝惠容儿子现已成年,在邝惠容因履行生效判决而出现生活困难时,其子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邝惠容提出因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邝惠容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收入来源,其为唯一赡养义务人。因此,原审对邝惠容的异议主张不予以支持正确,邝惠容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惠容的复议请求,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代平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