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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冯爱莲与王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生,冯爱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生,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雪霞,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号。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滕雪霞,被上诉人冯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5月23日王福生就其所有的位于怀化红星路002幢401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的房改房××套出卖给冯爱莲,双方当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福生)全家同意将机床厂两室××厅住房以壹万伍仟元转让给乙方(冯爱莲)。二、因某种原因甲方暂不能办理转交房产证手续,乙方住进本房后××年内由甲方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于2000年11月前办理,尽量争取早办)。三、甲乙双方遵守协议,不得悔约,若乙方悔约,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悔约,除退还乙方转让本金外,另赔偿乙方1.5万元损失。《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冯爱莲于1999年5月29日按约定向王福生交纳购房款15000元,王福生亦向冯爱莲交付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怀市房证字第31346号)。1999年11月冯爱莲要求王福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福生表示房改房无法过户。同年11月11日,王福生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冯爱莲向王福生出具收到退房款5000元收条××份。冯爱莲自1999年购买房屋后××直占有、使用13年。2006年9月冯爱莲去山东经商,委托其亲戚管理房屋,王福生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王福生认为自己已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自行终止,自行撬开房屋门锁,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福生购买争议房屋的出售价(成本)为16792元,实际价为5169元,产权为私产。原审认为:冯爱莲、王福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有效。王福生认为已经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自行终止。本案《房屋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购房款15000元中包含办证费用,因王福生不能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王福生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应当为过户办证费用。王福生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后,双方并未约定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冯爱莲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达13年之久,且该房屋房产证原件至今在冯爱莲手中,王福生××直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同时该房屋主要价款10000元冯爱莲已交付,证人蔡某、段少某未能证明冯爱莲要求退房的事实,且王福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爱莲提出退房的事实。王福生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实际付款5197元,王福生包办证以15000元卖给冯爱莲,与当时该房价基本相符,因此冯爱莲称王福生退还5000元为办证费用,符合事实,王福生辩称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应当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福生已经收取冯爱莲房款,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件交由冯爱莲,王福生有义务协助冯爱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冯爱莲要求王福生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为冯爱莲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支持。因王福生已经退还冯爱莲办证过户费用,其办证过户费用由冯爱莲自行负担。王福生只有在悔约的情况下,须承担退还冯爱莲转让本金和赔偿冯爱莲15000元损失。冯爱莲主张王福生支付不能按约履行协议违约金15000元,不属于双方约定范围,故此不予支持。冯爱莲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福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冯爱莲办完怀市房证字第31346号房屋过户手续,办证费用由冯爱莲承担;二、驳回冯爱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由王福生负担。王福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29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给付上诉人购房款15000元,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未到约定的1999年11月前要求退房,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000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悔约,上诉人不存在承担任何后果。上诉人在退还购房款5000元后催被上诉人交钥匙退房,但被上诉人以房屋已经装修为由强赖占用13年,而非原审认定的使用13年。综上,被上诉人自愿退还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终止,该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冯爱莲的诉讼请求。冯爱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王福生上诉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混淆是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致。本院认为,王福生与冯爱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爱莲按约定向王福生交付购房款15000元,王福生按约定将房屋及该房屋产权证件交付给冯爱莲,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因过户问题双方达成退回购房款5000元的意见,但双方并未明确该行为是解除合同退房行为,亦未确定该行为免除王福生过户义务。该房由冯爱莲使用达十余年之久,且该房产权证件××并交由冯爱莲持有至今,可认定王福生将房屋卖给冯爱莲的事实存在。王福��以十余年前已经退回购房款5000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终止的理由不成立。冯爱莲主张该行为系王福生办理了过户手续再退还王福生5000元可信性高于王福生主张退房的事实。原审判定由王福生给冯爱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错误。因王福生退还冯爱莲购房款5000元性质未明确,王福生亦未明确表示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冯爱莲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时效××直处于中断阶段,王福生主张冯爱莲现请求办理过户手续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由王福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曾美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