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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钱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光。2006年5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葵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钱光在担任宁波润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驻福建泉州办事处销售员期间,利用销售产品、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将6家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3736元挪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挪用厦门市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400元,挪用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350元,挪用李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4381元,挪用福建石狮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1770元,挪用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8100元,挪用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2285元。上述被挪用资金中的人民币219656元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经结算,被告人钱光未领取宁波润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佣金、工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8849.85元,仍有赃款人民币184886.15元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钱光的供述,证人叶某甲、曾某、施某、王某、李某、陈某、邱某、苏某、郑某、俞某、叶某乙、吴某、杨某、叶某丙的证言,对账单、明细帐、记账凭证,销售协议,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费用报支凭证,汇款凭条,手机短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责任合同、告知书,佣金结算明细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被告人钱光的身份证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钱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光辩称:1.李某打入其账户的款项只有三万余元是货款,其余款项属于其与李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润禾公司无关;2.其只挪用了石狮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三、四千元货款;3.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的78100元,其只收到23100元,另外55000元是给该公司陈家益个人的回扣,其实际并未收到过;4.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打入其帐户的52285元,其已将其中18000元打入润禾公司老板娘俞某的帐户;5.对润禾公司应支付给其的佣金、工资等款项38849.85元有异议;6.被告人钱光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钱光在担任宁波润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驻福建泉州办事处销售员期间,利用其销售产品、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六家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3736元,挪为已用,其中人民币219656元至案发之日(2012年11月6日)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钱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润禾公司认可应支付给被告人钱光的佣金、工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8849.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光先后二次收取厦门市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400元,至案发之日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厦门市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与润禾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与润禾公司的钱光在联系,2011年其公司欠润禾公司的货款已汇到钱光的银行账户。2.证人曾某(厦门市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欠润禾公司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大部分是打入钱光银行账户。3.被告人钱光的供述及确认书,供认厦门祥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被其挪用。4.润禾公司对账单、销售协议,证明2010年至2011年,厦门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欠润禾公司货款情况及产品销售情况。5.银行明细单,证明厦门祥益精密化工有限公司叶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3月14日向钱光账户各汇款3200元,总计6400元。二、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光先后二次收取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0元,至案发之日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施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润禾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与润禾公司的钱光在联系,2011年其公司欠润禾公司的10350元已汇到钱光的银行账户。2.证人王某(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欠润禾公司的货款是分二次打入钱光银行账户,共计11425元。3.被告人钱光的供述及确认书,供认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10350元货款被其挪用。4.润禾公司明细帐,证明2010年至2011年,石狮德荣化工公司欠润禾公司货款为10350元。5.银行明细单,证明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于2011年9月16日、11月21日分别向钱光银行账户汇款2200元、9225元。三、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光先后七次收取李某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2×××51元,至案发之日尚有54831元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向润禾公司购买产品是与钱光联系的,其在2012年1月17日,向钱光账户打过最后一笔货款23060元后,其与钱光短信确认过,欠润禾公司只剩10000元。2.证人郑某(润禾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钱光向润禾公司交过二笔李某支付的货款,一笔为1620元,一笔为26000元,合计为27620元。3.被告人钱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李某打入其银行账户的82×××51货款,其中有26000元上交给润禾公司了。4.手机短信,证明2012年1月17日,李某与钱光短信联系过,内容为欠润禾公司33060元,钱光将其个人账号发给李某,李某银行帐户汇出23060元。5.润禾公司对账单、部分销售协议,证明至2011年,李某欠润禾公司68555元及部分业务往来情况。6.银行明细单,证明李某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先后七次向钱光账户汇款共计82×××51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12年1月17日汇入的23060元。四、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钱光收取石狮市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1770元,至案发之日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至2011年,石狮市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欠润禾公司的货款21770元已现金支付给钱光。2.被告人钱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确认书,供认其挪用了石狮市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21770元,该货款在2012年农历过年前就已结清了。3.润禾公司对账单、明细帐、部分销售协议,证明2010至2011年,石狮市远辉线带织染有限公司欠润禾公司货款为21770元及部分产品销售情况。五、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钱光收取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8100元,至案发之日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支付记录,证明2012年1月21日,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欠润禾公司的7810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钱光。2.费用报支凭证,证明被告人钱光向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到该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78100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3.润禾公司对账单、明细帐、部分销售协议,证明至2011年,南安万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润禾公司的货款数额及部分产品销售情况。六、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钱光收取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2285元,至案发之日,其中有人民币48205元已超过三个月未上交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润禾公司的业务是通过钱光在联系,其欠润禾公司的货款已打入钱光银行帐户。2012年4月26日至8月13日,其先后5次分别向钱光农业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6445元、7440元、18000元、16320元和16320元。其中最后一笔货物因质量问题,其将12240元货物退还给润禾公司,之后其向钱光和润禾公司多次催讨,才收到退款。2.被告人钱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其收取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禾公司货款52285元,其将18000元打入润禾公司老板娘俞某中国银行或建设银行的帐户,如果该18000元没有打款,则被其挪用了。3.润禾公司明细帐、记帐凭证,证明2012年度,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欠润禾公司货款为52285元。4.农业银行帐户、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6日至8月13日,钱光农业银行的帐户先后5次收到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汇款总计64525元,其中最后一笔是8月13日收到16320元。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苏某打电话给润禾公司,称北京海丰凯利来有限公司通过钱光银行帐户支付给润禾公司货款,其中最后一笔16320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已将其中12240元货物退回,但润禾公司一直未退款,该笔货款后来由钱光退还给苏某。6.证人俞某的证言及其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其未收到过钱光打入的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该二人与钱光均系润禾公司驻福建办事处工作人员,钱光职责是开展销售业务和收取货款。钱光在办事处工作期间,经常出入酒吧,开销较大。2.证人叶某丙的证言及钱光建设银行帐户,证明钱光在润禾公司期间,前后打入其妻叶某丙银行帐户28600元及有时另给一些钱补贴家用。3.证人叶某乙(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润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经济责任合同等证据,证明钱光在润禾公司的职责、任职时间及公司对收取货款的相关规定等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宁波润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地在宁海等情况。5.证人郑某的证言、佣金结算明细、借条等证据,证明润禾公司认可应支付钱光佣金、工资等款项共计38849.85元。6.盘问笔录、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钱光于2013年1月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钱光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8.人员档案、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钱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光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