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硕与杨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硕,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XX,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华,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硕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硕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硕诉称:被告杨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杨硕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华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自己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由于被告没钱,就让原告帮忙垫付了14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一个人承包了此项工程。原、被告便协商将被告给工地上购买的帐篷、切割机、电线、推车抵顶45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现金9500元,现在所有欠款都已还清。只是还钱时忽略了将欠条撕毁的事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杨硕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元、4000元借条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华向原告杨硕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4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因仅是被告一方陈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硕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