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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庄玉田,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1997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08年2月7日生育次女“赵某某”,由于婚前系媒人介绍,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结婚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向原告支付丝毫生活费用,原告都是靠自己打工照顾两个孩子,且被告每次酗酒后都会殴打原告,原告被逼无法忍受时曾喝过农药、跳过水库。原告一直考虑孩子小,才没有离婚,现在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行,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基于上述事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丝毫的合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确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原告不酗酒,也未在酒后打原告,发生吵闹后,被告尽量忍让原告。次女年仅6岁,正是需要关心呵护的年龄,离婚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20日经临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08年2月7日生育次女“赵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双方因琐事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袁和龙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