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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贾春笑与喻金土、周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笑,喻金土,周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56号原告贾春笑。被告喻金土。被告周元仙。原告贾春笑与被告喻金土、周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笑、被告周元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笑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2年4月6日被告喻金土以投资金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喻金土亲手出具借条1份,但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22000元,共计7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2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贾春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喻金土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元仙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出面借的,因为我文化程度低,由我老公喻金土出具借条,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周元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喻金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元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周元仙向原告贾春笑借款5万元,并由其丈夫喻金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贾春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月息叁分,到期归还”。经催讨,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叁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喻金土与周元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元仙认可该借款是其出面借,丈夫喻金土出具借条,故该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金土、周元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春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贾春笑已预交),由被告喻金土、周元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