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 西 省 宜 春 市 土 木 工 程 总 承 包 有 限 公 司 与 赣 州 市 水 利 水 电 建 筑 装 饰 总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北路设计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游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南河大桥下西侧。法定代表人:陆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宇军,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伟、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水电公司中标上高县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12月5日水电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土木公司施工。土木公司除完成渗墙工程外,将其余工程转交其指定的李喜明施工,并先后向水电公司出具《关于委托上高县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申请》(以下简称《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声明:李喜明为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土木公司承建水电公司中标的本案工程,其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土木公司承担。水电公司根据土木公司的请求,委托李喜明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喜明在施工期间,因诉讼等原因,导致水电公司牵扯其中,并为此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12.373万元(180.686万元+30万元+1.687万元)。水电公司要求土木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水电公司起诉要求土木公司赔偿230.686万元损失。土木公司抗辩该损失并非其造成,且损失金额并不确定,请求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土木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的委托李喜明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中,均承诺李喜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土木公司承担。该承诺系土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李喜明在施工期间因诉讼等原因,导致水电公司担责,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土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土木公司辩称该结果是李喜明的个人行为所致,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水电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另案尚未结案或处于待定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水电公司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土木公司赔偿水电公司212.37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5元,由土木公司承担。土木公司上诉称,原判割裂了全案证据间的联系,未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实际已注意到土木公司与水电公司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源于土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是双方履行转包合同,即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该合同因从未获得发包人的认可,属法律禁止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仅凭土木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即判决土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水电公司诉请的损失,是由于其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严重漏洞所致,与土木公司出具给水电公司内部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直接关系。水电公司因李喜明的相关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是水电公司出具的存在严重问题的《授权委托书》造成的。该相关生效判决足以证明,水电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李喜明的对外借款行为造成的。综上,水电公司的损失系双方因无效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水电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与土木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水电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证明了以下几个事实,即水电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就将全部工程转交给了有资质的土木公司施工,水电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水电公司是在土木公司两次出具《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依据土木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并无瑕疵;水电公司当时认为李喜明是土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本案工程,且《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均盖有土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在其作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都由土木公司承担的承诺后,水电公司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土木公司主张其与水电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合作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水电公司所承担的李喜明的债务是否应由土木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电公司在中标本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与土木公司合作施工,土木公司承担全部工程的施工。后土木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委托申请》,要求水电公司委托其公司人员李喜明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本案工程事宜,并承诺李喜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水电公司应土木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对李喜明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喜明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从事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土木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李喜明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并再次承诺李喜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李喜明在施工期间向他人借款垫付工程款,他人起诉要求李喜明和水电公司、土木公司返还借款。水电公司因此代李喜明支付了212.373万元款项。水电公司代李喜明支付的该款项,是李喜明垫付本案部分工程款的对外债务,根据土木公司对水电公司的承诺,水电公司在承担了该对外债务后,有权对土木公司进行追偿,土木公司应当对水电公司代李喜明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判要求土木公司向水电公司支付该212.373万元代付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5元,由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