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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梅河口市山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甲于2011年7月1日在东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双方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赵某甲抚育,王某某不承担抚育费,抚养孩子到2012年4月,之后孩子赵某乙在王某某处生活至今,现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赵某甲承担抚育费而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双方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护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赵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没有条件带孩子,况且又是一个女孩,根本不方便由男方抚养共同生活,女儿现年已经6岁了,也愿意跟妈妈在一起共同生活,另外因为孩子马上就要上学了,涉及到孩子的户籍是东丰县,而上诉人是梅河口市的,因此孩子到梅河口市上学存在困难……这些实际的困难一审法院的法官为什么不替我和孩子想一想?我们离婚时考虑到我没有生活来源,所以才将孩子协议由男方抚养,但是经过一段时间来看,孩子都是由其爷爷奶奶带着,对孩子成长教育都不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认为孩子变更归我抚养共同生活理由充分,因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详查,判决维护上诉请求为盼。被上诉人赵某甲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甲经常外出打工,其子女赵某乙主要由其爷爷和奶奶照看。2012年4月份婚生子女赵某乙生病被送到王某某处抚养至今(赵某乙目前仍然在其母亲王某某处抚养)。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甲婚生子女赵某乙,应当在王某某处抚养有利子女的成长。因为一是赵某乙是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方便。二是王某某有经济收入可以抚养孩子。三是赵某乙在其母亲处生活其上学的条件优于父亲处。四是赵某甲、王某某的婚生女赵某乙自己表示愿意随同母亲共同生活。鉴于上述理由本案的抚养关系,应变更为由王某某抚养赵某乙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的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此赵某甲对其婚生子女赵某乙应给付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王某某与赵某甲婚生女赵某乙由王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承担赵某乙的抚养费400元,此款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新华 来自